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認定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因侵害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特殊意義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監護人違法解除被監護人的監護,致使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第四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權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況。
(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利潤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訴訟受理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條本解釋發布實施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