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工作的決定。
第壹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並簽署書面陳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條下列情形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4)其他不適用的情形。
第三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遵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眾的利益,加強監督制約,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罰,確保司法公正。
第四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和從寬的幅度,確保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