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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民事案件上訴的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處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申訴人的申訴壹般由已作出生效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審查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本院維持的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上訴,需要復核的,可以轉交第壹審人民法院復核。第壹審人民法院復核後,應當寫出書面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處理。投訴被無理駁回後,投訴人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投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投訴人不予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所需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沒有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壹)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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