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時效規定》)第10條是“壹方當事人請求”的具體化,包括: (壹)壹方當事人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發送主張權利的文書,對方當事人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者能夠證明該文書已經以其他方式送達對方當事人而無需簽名蓋章。(二)壹方當事人通過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已經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的法律含義是壹方當事人向其他當事人作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在訴訟時效中斷時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6月12日對《關於保證期間債權人以特快專遞方式向保證人發送逾期貸款催款通知書時,債權人能否在無保證人收訖或拒收郵件證據的情況下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2003)民赫爾字第6號,以下簡稱“批復”第6號)作出了批復。明確:“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送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債權人能夠提供快件存根和內容的,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反駁債權人提供的證據,否則視為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當事人在寄送相關材料時,應盡量通過郵局以EMS方式寄送。對於已經通過快遞公司寄出的快遞,要盡快彌補其通知效力可能存在的瑕疵。除了通過EMS重新郵寄,還可以對已經寄出的快遞的運單流程進行證據固定。大部分快遞公司對查詢期限都有不同的限制,證據固定要在此期限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