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召開。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結束。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壹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壹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十分之壹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會議。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村民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集村民會議並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