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該條款確立了留置權的基本原則,並界定了其適用範圍。
首先,留置權是壹種法定擔保權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債務人的動產,以保證其債權的實現。留置權的行使需要滿足壹定的條件,其中之壹是留置的動產必須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這意味著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是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所對應的標的物,或者是與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直接相關的其他動產。
但是,在企業之間留置權的情況下,這壹原則也有例外。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受“同壹法律關系”的限制,即使留置的動產和債權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企業也可以行使留置權。這是基於商業慣例的考慮,因為在商業交易中,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往往比較復雜。如果嚴格要求留置動產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可能會給商事交易帶來不便。
第三,總結壹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48條確立了留置權的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壹般情況下,留置動產應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在企業之間留置的情況下,不受“同壹法律關系”的限制。這壹規定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兼顧了商業交易的便利。
第四,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