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女職工懷孕期間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減少其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被侵害勞動者每人1000元至5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壹)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享受產假不滿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井下、有毒有害和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