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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負責人指使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五條:指使、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護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會計舞弊的主體意義

就是確定誰應該承擔會計造假的法律責任。會計造假的主體應該是我國《會計法》中提到的單位負責人和會計人員。如果會計人員在單位負責人的授意、指使甚至強迫下進行會計造假。

此時,單位負責人應是會計造假的主體,是會計造假的責任主體。如果會計人員在單位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虛假會計信息謀取私利。此時,會計是詐騙的主體,但單位負責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百度百科-會計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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