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物上追索權是指抵押權人能夠追蹤抵押物並行使抵押權的法律效力。
我國立法對抵押權設立後抵押物的轉讓和抵押權的追索經歷了壹個從嚴格限制到逐步放松的過程。
對抵押人的處分權作出三項限制:
壹是其有告知抵押權人抵押物轉讓的義務;
二是對受讓人負有告知受讓人存在抵押負擔事實的義務;
第三,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應當提前向抵押權人清償或者提存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但沒有確認抵押權的追索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又有突破。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受讓人的,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承認了抵押權具有追索效力,同時規定了受讓人具有撤銷權,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消滅抵押權。
從上述發展軌跡來看,我國立法顯然是為了適應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物的流通需要,逐步放寬對抵押物轉讓的限制。為了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利益,有必要承認抵押權的追索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