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三十二條,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如果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字。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記錄中註明。因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適宜按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具書面說明理由和過程,由辦案人民警察和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