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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法第三章

第二十六條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診斷、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告。

第二十七條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並須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商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及時向社會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動物疫情,不得阻止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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