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同壹事實確定數個證據的證明力?可以根據以下原則進行識別?
(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據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調取證據的證明力;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間接證據;
2.《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2)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經審查不能確定真偽的;
(二)生產、收購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有疑問,無法提供必要的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