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解決程序的規定,超越職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1)如果對方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相對人不誠信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壹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公司決議經過合理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議是偽造、變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