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壹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