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保證責任以400萬元為限。
法律關系分析:甲、乙銀行要簽訂委托貸款協議,所以甲是委托人,乙是受托人,雙方是委托代理關系。乙銀行應與丙企業簽訂借款合同,乙為貸款人(債權人),丙為借款人(債務人),雙方是債權債務關系。同時,B銀行應與D簽訂擔保合同,以B為債權人,D為擔保人。B銀行也要和C簽訂擔保合同,要麽是質押合同,要麽是抵押合同。根據擔保方式的不同,主體名稱不同,但主體地位是相同的,即B是擔保人,C是被擔保人。
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企業C的定期存單的擔保可以認定為質押或抵押。當然也要考察B銀行和C企業簽訂的是什麽擔保合同..先說房貸吧。丙公司在定期存單到期時從乙銀行支取存款,應視為放棄600萬元抵押。因此,根據《物權法》第194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抵押順序或者變更抵押的,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內,其他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但其他保證人承諾仍提供保證的除外。”那麽,D企業應在600萬元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在質押的情況下,由於《物權法》、《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將質押分類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從學術角度來看,屬於質押抵押,所以我個人認為,沒有質押規定的可以適用抵押的規定,也是上述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