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官的理由應該是《婚姻法》實施後,在2月1994號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辦法》頒布實施後,事實婚姻不被承認。黃永斌與張同居1996,之前未離婚。他們與江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這個理由是站不住腳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要參考其他客觀因素,最重要的壹點就是黃永斌患病期間的情況。還有壹點,黃永斌對個人財產有處置權。夫妻共有財產的,應當分別處理,區分開來。黃永斌的財產處置是以遺贈的方式給予張的,張作為法定繼承人並未取得這壹權利,而是根據當事人生前的意願以贈與的方式取得的。贈與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本案,但將《民法通則》第七條作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的法律原則,顯然有失偏頗。
3.這個問題不好回答,太廣了,發揮空間很大,而且很主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