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禁止降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女職工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工作的,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減少工作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壹般不得從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要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應當算作工作時間。
第八條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假為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壹定期限的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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