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第五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飲用水源、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市場500米以上;距離養殖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機構200米以上;動物養殖場(養殖區)之間的距離不小於500米;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和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500米以上。
2.動物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場地周圍建有圍欄;
(2)場地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
(4)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間,各養殖樓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墊料;
(5)生產區清潔道路和汙染道路分開;
(六)生產區內養殖建築間距大於5米或有隔離設施。
擴展數據:
對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布局、設施、設備、系統發生變化,可能導致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單位名稱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15日內持有效證件申請變更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百度百科-動物防疫條件檢查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