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自然應適用於連續犯的連續犯罪狀態(如非法拘禁、窩藏等。)直到新法律的實施和它的行為是不可分的和分開處理的;同類連續犯的幾個行為壹般是獨立構成犯罪的行為(也有幾個行為加起來犯罪數額,如盜竊、詐騙等。).因為最終行為是在新法實施後完成的,符合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關於依照新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後的刑法施行之日以後繼續犯罪、連續犯和其他同類犯罪如何適用刑法的批復。
(高建法釋字[1998]第6號1998 65438+2月2日頒布實施)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妳院《關於刑法第十二條如何具體適用於連續犯和繼續犯的請示》(1998)10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對於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開始,在1997 65438+10月1之後繼續或者繼續的行為,以及分別在1997 65438+10月1前後實施的同類犯罪,如果原刑法和修改後的刑法都認定為犯罪,
1.對於1997年9月30日之前開始,10月30日之後結束的繼續犯罪,適用修改後的刑法追訴。
第二,對於1997年9月30日前開始,1997年6月和1年6月後繼續的連續犯罪,或者在1997年6月和1年6月前後分別實施同類犯罪,其中罪名和構成要件發生變化的,如果罪名、構成要件、情節和法定刑發生變化,也應當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壹並追訴。但原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嚴或者法定刑較重的,起訴時應當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