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自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也可以安排其下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於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應當在結案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相關法律文書和結案報告等材料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被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