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方面,由於民法因素的影響,法官在我國的辦案中處於主導地位,這意味著律師與法官保持良好的關系總是有好處的。如果在規則允許的範圍內,法官在安排案件進程上給予壹些便利,可能對律師協商利益更有利。這種偏向是制度造成的,但偏離規則範圍的違規操作也屢見不鮮。暑假在中院實習的時候,從我的執業兄弟和法官那裏學到了很多例子。相應的,權力自然是腐敗的。雖然法官的工資已經接近公務員中的最高,沒有那麽多的權錢交易的壓力,但律師的人際網絡等隱性資源也會成為人情交易的籌碼。在泛法律體中,擁有壹定權力的看守所管理者甚至會為此向律師勒索錢財。這使得法律職業道德的生態交叉惡化。
另壹方面,當事人法律觀念淡薄,對法律職業者缺乏了解,對維護法律職業道德氛圍產生負面影響。很多當事人認為律師應該做壹些工作,比如鉆法律漏洞,打擦邊球或者給法官送禮,甚至要求自己的律師違規操作。在這種畸形的市場認知下,當事人在選擇代理人時,傾向於選擇更擅長人情關系而非法律技術的律師,使得部分律師不得不改變執業風格,年輕律師也對這個行業產生了錯誤的認識,產生了壹定的“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