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們對所謂的證明責任有不同的定義,證明責任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模糊的術語之壹。英美法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的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和客觀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大多數學者認為,英美法和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類似的意義。前者壹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後,根據辯論原則的要求,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又稱舉證責任和確認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後,如果未能使法官確信重要事實,將會承擔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