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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引入第三方律師調解有什麽弊端?

律師調解涉及律師的工作經歷和職位,是否真的是客觀調解是壹個弊端。

最高法、司法部聯合印發《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決定在北京、上海、廣東等11省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律師調解是由律師、依法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協助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通過自願協商解決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確認效力。

《意見》規定了律師調解的四種工作模式:壹是在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訟調解對接中心或者有條件的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二是在縣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和鄉鎮公共法律服務站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指派律師調解員提供公益調解服務;三是在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在律師協會指導下,組織律師擔任調解員,接受當事人申請或法院移送,參與矛盾化解和糾紛調解;四是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可以以受理當事人調解申請為律師業務,也可以承辦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

根據規定,律師調解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婚姻、身份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案件除外。關於調解與訴訟如何銜接的問題,《意見》提到,調解協議中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發出支付令。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或者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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