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是訴訟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基礎,具有審判程序通則的功能。除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外,適用第壹審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的區別如下:
1,適用範圍不同。
簡易程序只存在於第壹審民事訴訟案件中,只適用於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的第壹審民事訴訟案件;而且要同時具備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等條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2.審判人員構成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審理。受理案件後,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後3日內通知當事人。
3.審期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期的規定不同於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審期較短,不能延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小額訴訟程序不適用於本案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170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