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以下簡稱《反間諜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實施。公安、保密行政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條《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機構;所謂“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
第四條《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指使、委托、資助,實施或者指使、指使他人實施危害中國人民和國家安全活動的人。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應當經國務院國家安全機關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