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五)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采取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