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轉移電子危險廢物。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