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商品或者其他限制交易的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只能適用於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本條第四項的適用不能脫離這壹基本前提。因此,對於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某種危害行為,如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壹)該行為是壹種商業行為。雖然“管理”壹詞在語言學上不是特指經濟業務活動,而是泛指“計劃與管理”和“壹般意義上的計劃與組織”。。
(二)經營行為違法。所謂“違法”,是指經營行為違反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決定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命令。(三)非法經營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以市場秩序作為本罪的客體,壹方面說明非法經營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罪,另壹方面說明個人犯罪的客體與同類犯罪的客體存在重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