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5〕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5年6月5438+00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第壹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建窯、建墳、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破壞或者嚴重汙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致使林地遭受大量破壞”的,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壹)非法占用、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侵占、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的;(三)非法占用、毀壞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數量標準50%以上的;(四)非法占用、毀壞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壹項數量達到相應數量標準50%以上,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規定數量標準的。
法律客觀性: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和其他農用地,大量改變所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和其他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