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區法院對此事作出壹審判決,認為楊某的行為與老人的死亡沒有必然因果關系,但老人確實是在與楊某發生言語爭執後猝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與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損失。判決楊醫生賠償老人家屬1.5萬元。
此後,老人家屬不服壹審判決,上訴至鄭州中院。
鄭州中院經審理查明,老人有心臟病史,2007年做過心臟搭橋手術。根據監控視頻內容,事發過程中,老人情緒較為激動,情緒激動程度隨時間升級;在整個過程中,楊相對冷靜克制;他們只用語言交流,沒有拉扯和肢體沖突。經核算,三段監控視頻顯示,楊與老人接觸時間不到5分鐘。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楊某勸阻老人在電梯內吸煙的行為未超過必要限度,屬於正當勸阻行為。雖然從時間上看,楊勸阻吸煙與老人死亡的後果先後發生,但兩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鄭州中院認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前提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故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駁回死者家屬田女士的訴訟請求,由田女士承擔壹審、二審訴訟費用1.4萬元,此判決稱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