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