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2008年底前設立的匯總納稅人和2009年以來新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部門應與總機構保持壹致;
自2009年起,新增合並納稅企業,其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也應與總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保持壹致。合並納稅人不得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
擴展數據:
關於跨地區業務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要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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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由總行支付,其中25%當場繳入或退庫,25%當場全額繳入中央金庫。具體納稅或退稅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3.匯總納稅企業應當按照當期實際利潤和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配辦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別預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