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竣工驗收手續後,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維修。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的質量要求。
第四十壹條建築工程保修期是指自竣工驗收交付之日起至下列規定的期限:
(1)民用和公共建築、壹般工業建築和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65,438+0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
(二)建築電氣管道和給排水管道安裝為6個月;
(三)建築供熱供冷為1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室外給排水、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1年;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