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壹條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房屋* * *的,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壹方擅自處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另壹方請求賠償離婚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有下列兩種情況之壹者,只能由產權所有人在產權登記上簽字:
1.其他* * *人(指房產登記證上的產權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簽字人既是產權人之壹,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比如丈夫有精神疾病(身體疾病不限制行為人買賣房屋的民事行為能力)而妻子(或父母等。)被認定為監護人的,監護人的簽名有效。但產權受益人可以提出異議,應當分享合法收益。
2.其他財產所有人和簽署人形成委托關系。比如丈夫是壹名水手,常年在海上工作,不可能有時間參與買賣房屋的活動。他可以和妻子達成委托銷售的協議。這時,妻子可以代理人的名義簽字。
註:不簽壹個人的名字,簽三個名字(假設產權人只有夫妻),壹個是妻子的名字,壹個是丈夫的名字(妻子簽的),壹個是丈夫(妻子)委托的代理人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