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監獄應當進行醫學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重新進行死因鑒定。罪犯家屬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犯罪分子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作出死亡原因鑒定。
第七十三條罪犯在工作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罪犯有下列擾亂監管秩序情形之壹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壹)聚眾擾亂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侮辱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淩其他犯罪分子的;
(四)盜竊、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絕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等方式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故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行為。
依照前款規定,罪犯的監禁期限為七日至十五日。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