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經常發生企業已付款但未收到發票,導致企業無法及時申請進項稅抵扣或出口退稅的情況。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合同雙方未能事先約定發票提供的具體時間,發票需求方只能督促開票義務方在壹定期限內履行,這是遠遠不夠的,也增加了企業的經濟風險。
因此,企業應在合同中明確供應商提供發票的時間。特別建議企業采用“先開發票,後付款”的方式,可以表述為“供應商應事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經買方確認後再進行付款。如果供應商未能按時履行開票義務,買方有權相應延期付款,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這種“先付款後付款”的條款對企業非常有利。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先開發票後付款”,那麽供應商出具發票的義務就不屬於合同的主要義務,企業不能以供應商未提供發票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但如果事先有約定,則是合同雙方意思相同的標誌,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是有效的約定。這時候企業就有了維權的利器。當供應商不能按時提供發票時,可以利用其付款義務進行抗爭,拒絕支付貨款。
如果不能爭取到“先付款後付款”,合同中還應明確提供發票的具體時間。供應商未按時開具發票,應按日承擔滯納金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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