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十三條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所需的評標條件和設施。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提高確定采購需求、編制招標文件、談判文件和詢價通知、起草合同文本、優化采購程序的專業服務水平,根據采購人的委托,組織采購人在規定時間內與中標或成交的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並協助采購人及時驗收采購項目。
第十四條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政府采購代理業務,不得與采購人、供應商惡意串通操縱政府采購活動。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接受采購人或者供應商組織的宴請、旅遊或者招待,不得接受禮品、現金、有價證券等。,或者向采購者或者供應商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十五條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政府采購政策、采購預算和采購需求編制采購文件。采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采購政策規定的技術、服務和安全要求。政府向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應當在確定采購需求時征求公眾意見。除非因技術復雜或特殊性質無法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采購要求應完整、清晰。必要時,應征求相關供應商和專家的意見,以確定采購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