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壹條。
為了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
職工因工負傷致殘,經治療後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接受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