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發證機關應當建立施工許可證簽發後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發生的條件變化、延期施工、暫停施工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逃避辦理施工許可證而拆除工程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的0%至2%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偽造、變造施工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至10%的罰款。
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的,作為不良行為記錄予以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