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案件稽查的規定
第三十條所有被查封的樣品或者從被查封的樣品或者隨機抽取的樣品中抽取的樣品,應當自被查封之日起三日內,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對案情復雜、查獲數量大、異地辦案、交通不便地區辦案的,查驗時限可以延長至七日。公安機關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壹條送檢時,調查人員應當持本人作品、鑒定邀請書等材料,並提供與鑒定事項有關的鑒定材料;需要復核、補充或者重新鑒定的,還應當持有原鑒定意見的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