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2.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發現司法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
5.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在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過程中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6.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妨礙偵查的,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住處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
在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質、情節、供述和處罰以及對其所在社區的影響作為可能存在的社會危險性予以考慮。對於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壹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