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四條按照職工累計工作時間確定。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或者不同用人單位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視同工作的,應當計算為累計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