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購買服務,是指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將政府直接提供的部分公共服務和政府需要的服務,按照壹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給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和機構,政府按照合同約定向其支付費用。政府購買服務的範圍應當根據政府職能性質確定,並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如果是事務性管理服務,應該引入競爭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
第七條承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獨立健全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資產管理制度;
(四)具有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五)有依法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最近三年無嚴重違法記錄,通過年檢或者按要求履行了年度報告公示義務,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七)符合國家關於政事、政社分開、政企分開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購買服務項目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承辦單位的資質和具體條件由采購人根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結合采購服務內容的具體需要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