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五十四條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和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壹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有本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壹百五十條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出席並接受股東的質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