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NPC常委會討論了刑法第三十條的含義,以及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法律沒有規定應當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說明如下: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沒有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這種危害社會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單位犯罪應註意以下問題:
1,單位的性質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合作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2、不懲罰單位犯罪。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不視為單位犯罪,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
(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成立後,主要活動是實施犯罪的;
(三)挪用或者借用單位名義犯罪,違法所得被犯罪個人所得或者私分的。我國對單位犯罪原則上采取雙罰制,即單位犯罪,判處罰金,同時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