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壹條為了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壹步加強和鞏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因此,這些企業不得在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生產制造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中央管理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