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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

法律解析:為了規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監察的行政處罰,保障設備安全監察的有效實施,根據質量監督、安全監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護和化學清洗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本規定。應當取得許可的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和化學清洗,未取得相應許可從事相關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非經營活動的,罰款壹千元;屬於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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