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第六十六條根據培養培訓公務員的需要,可以選派公務員到下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其他地區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進行崗位培訓。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關系。
第壹百零二條公務員辭職或者退休前是領導成員的公務員,離任後三年內不得受聘於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其他公務員離任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