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非法征收、征用財產,返還財產;
1.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毀損、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2.應當返還的財產毀損的,可以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害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
3.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4.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支付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出售價格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5.被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在停產停業期間補償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6.退還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款項,或者解凍被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銀行應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7.對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