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作為海事請求的扣押船舶,海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壹節和第二節的規定主要適用於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沒有作為特別法的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的壹般規定。
在《海事訴訟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後制定了壹些有關扣押、拍賣船舶的規定和司法解釋,如1986《關於訴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1987《關於強制變賣被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1994《關於訴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等,在1994兩個規定頒布的同時,《海事訴訟法》頒布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3月2日廢止了《1994扣押船舶規定》,但《1994買賣船舶規定》並未明確廢止。因此,可以認為“1994船舶買賣規定”尚未完全失效,在《海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1994船舶買賣規定”仍然可以適用。